律师随笔|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探讨

  • 来源:湖北鹰和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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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8-04
  在现代中国房地产开发日益兴盛的环境下,随之产生的相关配套设施及需求部门也应运而生,业主作为房地产企业迅速发展的主导者,其自身利益的维护也越来越受关注,不仅有相关法律法规做后盾,也有经业主选举产生代表全体业共同利益的业主委员会,来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开发商、物业公司、业主及外来人员关系的错综复杂,业主委员会能否真正以自己的名义来切实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即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目前立法届及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对此也未作明确的规定。
   
   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的定义、产生及职能作用。 

  所为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代表组成,代表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集中的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业主委员的产生,一般是通过召开业主大会的方式选举产生。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源于该委员会所代表的业主们对物业拥有的所有权,它代表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对该物业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权。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居住小区已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在该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居住小区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机关指导和协助下产生业主委员会。以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以及业主委员会在民事主体中资格中的认定。

   1、《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若干意见》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及该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明确了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范围。即“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2、业主委员会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分析
  从法理及实体分析,业主委员会作为所有业主的执行机构,从事一切民事活动须经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某些程度上并没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虽然业主委员会的产生需在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其没有属于该组织所有的且可独立支配的财产或经费,不能称之为其他会社团体,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
  
  但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主体资格是不矛盾的,业主委员会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也不是绝对不具备的,但诉讼主体资格是指诉讼权利能力,也即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对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无决定性影响;另外也不能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诉讼主体资格混为一谈,以业主委员会无法独立承担责任作为其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自2007年《物权法》出台以前,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的出台似乎给业主委员会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带来了较为明确的答复,但并不是很具体。 
 
  《物权法》第78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害业主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两条规定潜意识的指明业主委员会决定侵害业主权利时,其可作为被告参与法庭审理,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法第10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条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在对外产生民事纠纷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提起诉讼,同时《物权法》第83条第二款之规定也赋予了业主委员会的诉权。以上法律均可以表明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凭空而谈。

  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明显的判例以及高院和各省高院的意见,予以证明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实务中是可行的。200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公布了审理意见,认为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起诉;200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规定业主委员会在其规定的四种情形中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18号《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认为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共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引起的纠纷,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安徽省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界是最为明确的。安徽高院曾就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法院以(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函答复: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及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2005年,安徽高院再次就业主委员会的被告资格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2005)民立他字第8号函答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这两个函复先后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原告和被告资格问题。那么在有关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诉讼中,应当参照这两个答复处理。


  四、业主委员会在诉讼程序上的应有地位及发展方向。

  分析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仅仅根据其自身的性质及法理的分析,也不能局限于现有的法律状态,要全面深入、区分在不同环境下的应处于不同的地位、以维护业主合法利益的角度去思考。 
 
  现有的法律虽然稍有明确业主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这只是片面的,是现实生活中的很小一部分,并不能绝对的避免或化解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服务业主委员会众多具体实在的功能,从某些程度上讲是重视业主委员会功能的一种表现,在房地产企业发展突飞猛进的环境下,业主委员会会不断地增加,法律关系也将会愈加复杂,包括与物业的关系、与开发商的关系、与外来合同相对人的关系以及与业主内的关系等等,都需要法律予以编制,一旦产生纠纷,就需要确定诉讼主体,以便有效的解决纠纷。

  从立法及司法实践趋势上看,确定业主委员会具有原告资格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是切实可行的,立法已有明确规定,虽未做细致区分,但可以肯定其有原告资格进行诉讼,最终目的是以维护所有业主共同利益为宗旨,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在法律程序上也是没有问题的,那么在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情况下均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请求。但在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地位上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说有也不能说没有资格参与诉讼,分析其是否具有被告资格参与诉讼,必须要明确其主体性质;业主委员会并不拥有自己独立可支配的财产或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活动的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那么针对以上情况可作以下分类:在当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涉及到名誉、确认法律关系等不涉及给付之诉即财产、赔偿案件时,即以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为被告时,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当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涉及到业主给付财产、赔偿案件时,例如以业主一方为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当事人时,由于业主委员会无法承担该责任,最终还是有所有业主据实承担,该类案件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及司法程序、司法目的的原则予以定夺。

  虽然正式颁布的《物权法》没有明确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但从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七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专有部分占有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这两次草案中已经明确了立法届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意向及重视态度。

  在未来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规定上应当吸收已有的各地方司法界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也应当符合“便宜主义”原则,考虑到业主众多的现实问题,难以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个别业主怠于诉讼而损害广大业主的整体利益,也应当考虑到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因素,避免浪费人力、财力,加重法院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累,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确定性,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文明司法的法治社会形态。